苏州市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住建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本市及外地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公布、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外地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苏州市勘察设计行业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信息采集后方可参与考评,申报的获奖业绩应属苏州市域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域范围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苏州市勘察设计行业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全市统一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六条 市住建局以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为依据,每年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进行考核评价,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章 核定标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受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奖励、表彰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受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查实或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通知、通报、通告、公告、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九条 信用信息评价按照《苏州市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见附件)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随信用信息的变化而动态变化。
第十条 信用信息评价分为工程勘察、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三个类别,均实行记分制。企业信用评价分值在信用基本分(80分)基础上,按照良好信用信息加分、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的方法产生,信用分得分封顶100分。新申请企业及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基本信息填写完整且真实有效的可获得信用基本分80分。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多的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良好)、C级(信用一般)、D级(信用较差)四个等级,各等级分值如下:90分≤A级≤100分、80分≤B级<90分、C级<80分、D级直接定级。
第三章 评定流程
第十二条 评价周期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内容及时、准确地录入和申报良好信用信息,市住建局向相关职能部门采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依照采集信息计算企业年度信用分值,按工程勘察、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三个类别,对勘察设计企业进行考核评级。
第十四条 市住建局通过官方网站将经确认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良好、不良行为信用信息以及经核定的企业信用等级和信用分值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正常公布期限为一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公布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中,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评定结果。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招投标信用分计0分,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视具体情况予以警示约谈、通报批评、限制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等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公布、使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信用信息的录入、申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市住建局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住建局书面提出陈述、申辩,市住建局在收到书面申述材料一个月内进行查证处理,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或取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局可根据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及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对《苏州市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